本文原载于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院编著的《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5)》。作者: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海若,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亚西,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邢科科。
一、概述
2024年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年。十年前的2014年8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开启了专门知识产权法院的探索。十年后的今天,中国已经形成了一套成熟完整的知识产权审判体系,为新质生产力的发展提供可靠的护航舰与动力源。能够发现,中国正成为全球知识产权格局变化的推动者,在专利、商标和外观设计申请等方面跻身世界前列,并逐步构建出一个活跃且多元的知识产权生态系统。
知产授权数据概览
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统计,与2023年对比,2024年发明专利授权量、商标注册量均有上涨,2024年知识产权授权数据显示:(1)专利方面,发明专利授权104.5万件,同比增长13.5%。受理PCT国际专利申请7.5万件。我国申请人通过海牙协定提交外观设计国际申请4868项,同比增长29.5%,跃居全球第一位。截至2024年底,我国国内发明专利有效量达到475.6万件。(2)商标方面,1—11月注册商标432.9万件。全年收到中国申请人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7039件,同比增长13.6%。截至2024年底,我国国内有效商标注册量为4762万件。(3)地理标志方面,2024年全年批准地理标志产品36个,核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125件,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经营主体8680家。截至2024年底,累计批准地理标志产品2544个,核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7402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经营主体总数近3.3万家。(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方面,2024年全年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发证1.1万件,截至2024年底,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累计发证8.3万件。
针对知识产权审查工作,2024年我国知识产权审查质效持续提升,发明专利平均审查周期缩短至16个月,审查结案准确率达到94.2%;商标注册平均审查周期稳定在4个月,审查抽检合格率均达到97%以上;作品著作权登记办理周期缩短至25个工作日,软件著作权登记平均办理周期稳定在30个工作日。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构建工作稳步推进,发布《数据知识产权地方试点工作指引(试行)》。
此外,根据WIPO发布的《2024年产权组织的专利、商标和外观设计全球知识产权注册体系使用量增长》文章:(1)专利方面,中国仍是PCT申请最大的来源国,提交了70160件申请,较2023年小幅涨幅0.9%,继续保持全球领先地位。(2)商标方面,中国申请人的商标国际申请数量达5828件,增长6.3%。(3)外观设计方面,2024年中国以4870项外观设计位居申请人榜首,在排名前十的国家中,中国以29.6%的增长率遥遥领先。
知产法律体系完善
2024年,各类知识产权法律及相关法规进行了修订或在修订中,值得关注的是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正在修订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完善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交叉领域相关案件的法律依据。
知产审判体系改革
最高院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不断深化案件集中管辖改革,充分发挥各级法院的审判职能。2024年6月24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院指定的中院管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于2024年7月31日发布《关于实行基层人民法院涉外涉港澳台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明确基层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知识产权案件,统一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进一步对涉外知识产权案件进行集中管辖。此外,在程序方面,最高院于2024年2月7日发布了《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明确法院不得随意拒绝诉前保全申请,列举了不同类型诉前保全的担保要求、诉前保全中情况紧急的情形等,极大地规范和加强了诉前保全案件审查工作,保护紧急情况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争议解决呈现的特点
2024年,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整体上呈现出以诉讼为主,仲裁、调解、和解为辅的多元化解决方式。根据最高院发布的数据,2024年全年,审结知识产权案件49.4万件,同比增长0.9%。服务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发展,加强对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生物医药、新材料等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促推创新成果转化。其中民事一审案件45万件,同比下降,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取得新成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以下简称最高院知产庭)2024年受理案件超6000件,审结超4000件,知识产权司法服务高质量发展作用进一步凸显。2024年,知识产权争议案件呈现以下特点:(1)执行更为严格的保护政策,通过惩罚性赔偿等方式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力度。近年来,我国法院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判赔力度加大,尤其对于技术类案件给予权利人更大程度的保护。以吉利控股集团诉威马汽车侵害技术秘密案为例,最高院适用两倍惩罚性赔偿,判决威马汽车赔偿吉利控股集团6.4亿元,创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判赔数额历史新高。(2)涉外知产纠纷国际化水平提升。人民法院加强平等保护与国际合作,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依法妥善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作出更多在国际上具有引领性的司法裁判,打造国际知识产权诉讼优选地。其中最高院知产庭2023年新收涉外国当事人案件421件,占法庭新收案件的8.3%,审结334件。在涉“纤维素酶”发明专利侵权案中,全额支持外方权利人2000万元赔偿诉请。在涉“运动机构”发明专利侵权案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赔偿外方权利人1200余万元。在审理涉“西门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综合考虑“西门子”字号及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判令被告赔偿1亿元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开支。有力打击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传递出中国法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鲜明态度,用生动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案例、事例,讲好中国知识产权故事,充分展现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科学、公正、高效的制度优势,彰显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负责任大国形象,形成对全球要素资源的更强吸引力,为发展新质生产力营造良好的国际环境。(3)探索新技术、新业态、新领域中的裁判规则,服务新经济新动能。随着我国对数据权益保护的重视,人民法院首次在司法裁判中认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对数据持有的证明效力,为数据权利人维权提供了举证标准。在2023年作出了“AI生成图片著作权侵权第一案”的判决后,2024年人民法院继续在人工智能领域进行司法探索与实践,积极探索裁判规则,明晰权益保护边界,服务保障数字经济。(4)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多元化发展。2024年1—6月,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调解撤诉率74.45%,同比上升4.84个百分点,最高院知产庭全年民事实体案件调解撤诉率超40%。在英国某技术公司与某科技(苏州)公司侵害无线吸尘器发明专利权纠纷中,最高院二审期间全面梳理双方一系列纠纷,搭建对话平台,最终促成双方握手言和,达成包括该案在内的全球20余起知识产权纠纷的一揽子和解。目前知识产权争议解决虽仍以诉讼为主要方式,但已有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知识产权争议,促进了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发展。2024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首次审议,相较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本次修订草案第36条增加了“行为保全”。当事人在仲裁中可以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行为保全措施在知识产权纠纷仲裁中有重要意义,在遭受知识产权侵害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够通过申请行为保全获得金钱无法弥补的救济。值得注意的是,本次修订草案与上一版征求意见稿的不同在于删除了仲裁庭有权做出临时措施决定的规定,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我们认为,这一处修改可能是考虑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现有司法实践保持一致,但需要进一步观察未来法案落地后人民法院受理和审查仲裁中行为保全申请的实践做法。北京市亦进一步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将《北京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列入立法项目,与多所高校合作开展涉外仲裁人才培养。截至2024年12月17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共审理316件涉知识产权仲裁案件,总标的额约为8.98亿元,单个案件最大标的额超2亿元,标的额超过千万元、百万元的案件分别有12件、71件,约占全部案件数量的3.8%、22.47%,案由涉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等。其中,通过北京仲裁委员会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案件共50件,更加全面地发挥仲裁作为多元争议解决途径的重要作用。
二、新出台或修订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专利法
为贯彻落实第四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国务院在2023年12月11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于2024年1月20日起正式施行。此次《实施细则》的修改在申请方面,增添了优先权恢复、增加和改正制度,放宽不失新颖性具体情形的适用范围;在专利审查方面,完善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制度,增设延迟审查制度;在行政保护方面,新增发明和药品相关专利的期限补偿章节;在专利转化方面,针对开放许可制度补充更具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则,完善职务发明创造奖励报酬制度;在国际衔接方面,新增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特别规定,明确了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具体审查程序。
在专利审查方面,国知局于2023年12月21日公布《专利审查指南(2023)》(以下简称《指南》),于2024年1月20日开始正式实施。本次《指南》新增援引加入制度,允许申请人在遗漏或错误提交时通过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入正确内容,并保留原申请日;增设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优先权恢复制度;增加国家紧急状态下为公益目的首次公开的不丧失新颖性的新情形;细化不合理延迟下的专利权期限补偿制度;细化涉及计算机程序、中药领域的发明专利审查标准;完善复审与无效请求的审查规则和程序,以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标准及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程序。
商标法
《商标法》将迎来第五次修改,2023年1月13日,国知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本次征求意见稿调整了商标定义,首次规定了“恶意申请”概念并细化具体情形,缩减异议期限,取消不予注册复审程序,明确行政诉讼不适用情势变更规定,新增三种商标可撤销情形,增设商标权人的使用承诺义务,引入商标公益诉讼制度,设置商标代理机构准入要求,明确仲裁可以作为商标侵权的解决方式之一。目前该法仍在修订中,司法界、学术界及相关业界均高度关注。
2024年2月1日,《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注册管理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实施措施》(以下简称《措施》)正式生效。《细则》加强了对商标注册与使用方的监管标准,并新增了涉及地名商标的注册及合法使用条款;《措施》详细阐述了地理标志产品的审核基准及排除认定的情况,进一步明确了申请人的管理责任及生产者遵循标准的生产义务,同时列举了地理标志产品侵权的具体情形及相应的处罚规定,明晰相关权利的确定及保护规则。
著作权法
根据国知局印发的《推动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年度工作指引(2024)》,2024年度将继续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修改,目前尚未公布征求意见稿。同时,国知局拟对《作品自愿登记暂行办法》进行修订,建设全国统一的著作权登记信息服务平台,统筹完善登记备案制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
2024年12月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并于同日公开征求意见。此次修订草案新增商业混淆行为,如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图标,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以及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等设置为其搜索关键词;在反商业贿赂方面加大处罚力度,在情节严重的档次中增加了100万元至500万元的罚款档位,并引入“双罚制”,在单位责任的基础上增加个人法律责任,增加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罚款的法律责任;增设境外反贿赂专条,对具有“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或者损害境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境外商业贿赂行为也应参照相关规定处理,为相关争议的解决提供法律支持。
反垄断与知识产权交叉领域
2024年6月24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解释》明确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另外,《解释》第33条细化认定知识产权持有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考量因素,强调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的事实本身不能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明确了认定过程中应综合考虑知识产权客体的可替代性、相关商品的市场份额等因素,在程序和实体方面提升垄断案件的审理效能。
2024年11月4日,为预防和制止滥用标准必要专利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以下简称《SEP指引》)。《SEP指引》明晰了“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概念,明确善意谈判中许可费率计算方法,适当降低SEP权利人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调整SEP许可层级表述与拒绝许可,强调了禁令救济的反垄断规制,为涉SEP市场界定和支配地位认定留出空间,完善专利联营构成垄断协议的分析标准,构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体系。
数据安全与监管法规
在数据和个人信息保护方面,2024年9月24日,国务院发布《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条例》),于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数据安全条例》对不同性质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处理各种类型的网络数据作出一般性规定,细化强调对个人信息、重要数据、出境数据的保护和监管,明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认定的“守门人”企业的义务和要求。
在数据权属登记方面,北京、江苏、浙江、广东等省市知识产权局联合多个部门出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如江苏省明确申请登记的数据集合可以提前进行公证或运用区块链等可信技术存证,并确定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具有公示效力,可作为对其行使权利的凭证。
知识产权相关规范性文件
在涉外诉讼主体的资格认定方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梳理总结世界各主要国家、地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书样式的基础上,于2024年10月17日发布了涉及24个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涉外案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办理参考》(2024年版),使得涉外主体提交诉讼文件的成本下降了40%,文件准备时间从三个月缩短至两周,极大方便了涉外主体通过我国司法程序解决知识产权争议。
三、典型案例
吉利诉威马侵犯技术秘密案
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威马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技术秘密侵权案
【基本案情】
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集团)、浙江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前述两公司以下合称吉利方)于2018年12月3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威马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马温州公司)与威马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威马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威马新能源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前述四公司以下合称威马方)侵害了吉利方的技术秘密,请求法院判令威马方立即停止侵权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1亿元。
一审法院认为汽车底盘零部件制造企业根据所获得的产品可以较为容易获得零部件的数模,因此零部件数模并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进而一审法院在认定图纸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和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属于商业秘密基础上,判令威马温州公司赔偿吉利方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200万元。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知产庭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1.吉利方所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是否受法律保护;2.威马方是否侵犯了吉利方的涉案技术秘密;3.如威马方构成侵权,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观点】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院知产庭认为,涉案图纸及数模属于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的组成部分,应予以一体化保护,部分特定信息的公开并不能证明全部技术信息均不具有非公知性,因此零部件数模、涉案图纸和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院知产庭认为,吉利集团40名高管和技术人员在2016年先后离职赴威马方就职,继续从事包括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研发在内的相关工作。威马温州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9日,其首辆EX5型号电动汽车于2018年9月即开始销售,前后仅两年多时间即实现电动汽车量产及销售。对于此种以多名曾接触或者掌握涉案技术秘密的员工短时间内集中从原单位离职并入职新公司为表现形式的有组织、有计划的行为,如果被诉侵权人即新公司在明显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内即生产出与涉案技术秘密相关的产品,而被诉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涉案技术秘密,此时因侵权可能性极大,应当进一步减轻技术秘密权利人对于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证明负担。此时,可以直接推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权利人技术秘密的行为。如果被告否认其实施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威马方利用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接触、掌握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承载的技术信息申请12件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以及使用全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威某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的行为,侵害了吉利方的技术秘密。此外,最高院知产庭在本案中还明确了,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方式既可能是直接使用,也可能是在涉案技术秘密的基础上进行修改、改进、调整、优化后使用,甚至可能是根据该技术秘密提供的经验教训选择不同技术方案或者研发方向的消极使用,无论以上哪种方式的使用,均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3,最高院知产庭根据威马公司的招股书计算侵权期间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总销售数量为81733辆(2019年4月之后的销量为72860辆,2019年4月之前的销量为8873辆);以EX5和E5两款主要车型的平均价格175200元/辆作为汽车的销售价格;以新能源汽车的代表性企业理某汽车、小某汽车同期电动汽车毛利率(10.6%—17.9%)作为参考,同时考虑到威马公司以故意侵权方式获取他人技术秘密节省了相应研发成本,酌定利润率为20%;以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认定汽车底盘技术对于整车的销售利润贡献率为10%为基准,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后认定涉案技术秘密贡献率为8%。另外,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而以《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的施行时间为界限,对2019年4月之后的侵权行为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最终计算出威马方应当赔偿吉利方经济损失为(175200元/辆×72860辆×20%×8%)×(1+2)+(175200元/辆×8873辆×20%×8%)=637596249.6元。另外,最高院知产庭认为,为促进审判与执行工作的顺利衔接和高效运行,人民法院在依法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民事责任时,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相关具体主张,在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依职权,尽可能细化停止侵害行为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等,切实增强裁判的可执行性和威慑力。因此,判决被诉侵权人停止销售使用了权利人技术秘密而制造的汽车组件;不得擅自处置基于权利人技术秘密而申请的12件实用新型专利;在法院或权利人见证下销毁被诉侵权人已获取的技术秘密载体;被诉侵权人需向其员工、供应商可能已掌握的技术秘密进行法律风险提示,要求其保护技术秘密并做出不侵权承诺。
【纠纷观察】
本案约6.4亿元的判赔额创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判赔数额历史新高,以及本案判决的一些具体判项和停止侵害责任内容,是此前中国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乃至整个民事审判领域的停止侵害民事责任判项中从未尝试过的,属于开创性举措。具体来说,本案体现了三个亮点:一是法院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高判赔的力度。最高院知产庭根据本案的事实,以销售利润率为基础计算侵权获利,并考虑到威马方具有明显侵权故意、侵权情节恶劣、侵害后果严重等加重责任的考量因素,以及二审中威马方明确放弃合法技术来源抗辩,向着诚信诉讼方向作出努力这一可减轻责任的考量因素,进而以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施行时间为界限,对2019年4月之后的侵权行为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最终判决被告赔偿约6.4亿元,创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判赔数额历史新高。二是法院进一步对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和范围的积极探索,在判决书中将停止侵权的方式具体落实到可以直接执行的地步。三是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依据原告方提供的初步证据,作出了被告方可能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推定,进而让被告方承担起证明自身未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实现举证责任的部分转移,极大地减轻了原告方的举证负担。
全国首例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效力认定案
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科技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AI数据开源计划1505小时中文普通话语音数据”(以下简称案涉数据集),载明“开源数据未经允许禁止任何商业用途”,通过签订纸质合同的方式线下向非商业组织群体提供数据。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科技公司)非法获取了案涉数据集中的200小时数据集(以下简称被诉数据集),以在其网站提供下载服务为方式诱导用户注册会员。故,北京某科技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其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请求判令其立即停止被诉行为、删除被诉数据集、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72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数据集构成商业秘密,上海某科技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以及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故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维权支出2300元(上海某科技公司网站中已无被诉数据集下载链接)。上海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被诉数据集不构成商业秘密,但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进行保护,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1.被诉数据集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观点】
对于被诉数据集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审法院查明,北京某科技公司已在其官网面向不特定公众公开披露了被诉数据集的下载渠道和训练方法,已丧失秘密性。鉴于被诉行为仅涉及被诉数据集,且其因缺乏秘密性无法构成商业秘密,故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
对于被诉数据集能否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作为案涉数据集的子集,北京某科技公司已就案涉数据集取得《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可作为证明其享有案涉数据集相关财产性利益的初步证据,加之在案证据证明案涉数据集是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技术等经营资源收集并整理,含有大量可用于人工智能模型训练的声音数据条目,满足了人工智能模型研发主体对声音数据的相关需求,能够为其带来交易机会与竞争优势,本质是竞争性权益,故应受保护。虽然被诉数据集已被主动公开,但并不当然据此丧失其应受保护的可能性,还需结合被诉行为是否借用或寄生于被诉数据集而不当获得了本不应由上海某科技公司获得的交易机会、竞争优势及商业利益等进行判断,故北京某科技公司仍可对违反案涉开源协议规则的行为寻求保护。
对于被诉行为的认定,二审法院查明,在上海某科技公司官网下载被诉数据集前须先注册成为该网站的用户,故被诉行为会将具有相关数据需求的网络公众变成上海某科技公司具有黏性的网站用户,违反了案涉开源协议的非商业目的使用规则,有违行业的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而且,被诉行为截取了本属于北京某科技公司的用户流量,导致其无法通过开源行为获得改进建议,影响其数据服务研发能力,损害了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被诉行为还直接影响了数据服务领域的创新机制,导致数据服务经营者无法获得回报和激励,打击其投资收集、加工制作新数据集的积极性,进而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的长远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纠纷观察】
近年来,随着数据持有者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大量数据抓取、爬取等通过不当手段获取他人数据的案件层出不穷,数据权益的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本案是全国首例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效力认定案,人民法院首次在司法裁判中认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对数据持有的证明效力,认可该登记证既可以作为持有者享有数据财产权益的初步证据,也可以作为其数据收集行为或数据合法性来源的初步证据,明确了我国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司法效用,鼓励数据持有者寻求多方保护,进而推动数据产品转化为数据资产、数据交易流通以及数据权益法律规制的健康发展。
本案中,人民法院还梳理了数据确权的审查思路,首先判断案涉数据集能否构成《民法典》第127条规定的数据财产权益,其次根据案涉数据集的公开状态、独创性及是否不为相关领域人员所容易获取等,确认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汇编作品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秘密保护,最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予以规制,为后续数据集类案的审理提供指引。
涉“小爱同学”唤醒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小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陈某、深圳市云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小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某公司)于2017年7月推出了首款以“小爱同学”为唤醒词的人工智能音箱,并随后在小米手机、小米电视等系列产品中广泛搭载使用“小爱同学”唤醒词的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陈某在不同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小爱同学”等系列商标共66件,并向小某公司关联的多家企业发送律师函,要求这些企业停止侵犯其“小爱同学”商标权。同时,被告陈某与深圳市云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还在多家网站上发布“小爱同学”智能新品等文章宣传,并通过淘宝店铺等渠道销售带有“小爱同学”商标的商品。原告认为,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0万元人民币。法院经审理认为,“小爱同学”可以作为有一定影响力的唤醒词及商品名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最终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陈某须赔偿120万元,云某公司对其中2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经过宣传使用具备一定影响的语音交互“唤醒词”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小某公司推出唤醒词为“小爱同学”的首款人工智能音箱后,被大量网络媒体广泛报道,使得该款人工智能音箱产品以及“小爱同学”唤醒词、“小爱同学”音箱代名词短时间内就在市场上形成一定的影响力。此后,小某公司在手机、电视等产品上搭载使用“小爱同学”唤醒词的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在智能家居、智能出行、智能学习等多个场景中运用。通过大量用户长期持续使用“小爱同学”唤醒词,使得“小爱同学”与搭载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的产品以及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自身建立了关联性和识别性。因此,“小爱同学”可以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唤醒词、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的名称以及搭载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的智能音箱等商品的名称,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被告陈某在明知小某公司“小爱同学”知名度的情况下,恶意大量抢注“小爱同学”等商标,并向小某公司的多家关联公司发送律师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陈某授权云某公司销售使用“小爱同学”标识的商品、共同发布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项及第4项、第8条规制的混淆及虚假宣传行为。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法院指出针对抢注商标提起的商标异议、无效宣告、商标复审、行政诉讼等程序支出的代理费等损失应作为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中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法院认为,由于被告陈某的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小某公司不得不通过提起大量的商标异议、无效宣告、商标复审、行政诉讼等程序来保障正常市场经营并由此支出大量的费用损失,这些费用的支出与被告陈某的恶意抢注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最终,法院综合酌定陈某赔偿小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0万元,云某公司对其中2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纠纷观察】
本案系全国首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抢注他人“唤醒词”行为予以司法规制的案例。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通过使用特定的“唤醒词”进行语音唤醒是目前人机交互中常见且广泛使用的方式。但对于语音唤醒词的法律性质如何界定,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于唤醒词的法律路径保护,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若唤醒词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的影响,能与商品或服务及其提供者建立特定的联系,则可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第二,将唤醒词注册为商标进行保护;第三,作为《著作权法》的作品进行保护,不过唤醒词通常简短易记,难以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件而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本案判决明确了使用取得一定影响的“唤醒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同时,针对“唤醒词”可以在哪些商品或服务范围内受到保护进行了分析。在本案中,小某公司在其手机、电视、音箱等产品中均搭载了“小爱同学”唤醒词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用户通过呼唤“小爱同学”即可与之互动或控制家电设备,能覆盖智能家居、智能出行、智能学习等多种场景。因此,“唤醒词”基于物联网技术的发展,应用场景可扩展到大量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与各类可搭载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的产品均可建立关联性和识别性。此外,本案判决还明确了针对抢注商标提起的商标异议、无效宣告、商标复审、行政诉讼等程序支出的代理费等损失,应作为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中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本案有力规制了恶意抢注他人“唤醒词”及滥用权利的行为,也为此后“唤醒词”的保护路径提供了司法指引。
涉“车联网”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某计算机系统公司等诉肇庆小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计算机系统公司、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合称原告)系电视剧作品《我只喜欢你》(以下简称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共有三个被告,分别为汽车制造商肇庆小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小某公司),汽车车载系统与应用管理服务提供商广州智某车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智某公司),以及视频观看服务及视频应用提供商北京爱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爱某公司)。
本案中,广州智某公司同时与肇庆小某公司及北京爱某公司达成合作。广州智某公司先是为肇庆小某公司提供车载系统与车载系统中的应用程序管理服务,后又与北京爱某公司达成合作,负责在该车载系统上提供北京爱某公司的车载端App(以下简称案涉应用),并且负责对案涉应用进行推广、收取用户充值款项,汽车用户可以在案涉应用上付费观看北京爱某公司提供的视频。
原告发现,该品牌汽车的用户可以在案涉应用中观看案涉作品的整集或部分片段,即相关侵权视频既包含完整搬运的案涉作品,也包含经过切条而形成的视频。因此原告将三被告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责任。
对此,三被告各自抗辩如下:肇庆小某公司主张,其主要负责汽车的硬件制造,并不提供软件服务或视频,不应承担责任。广州智某公司认为,其仅向汽车用户提供车载移动互联网和某视频应用的下载服务,无法控制作品提供行为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北京爱某公司则主张相关视频系由平台用户上传,并非由其提供,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争议焦点】
在车载系统中安装的第三方应用提供侵权作品时,汽车硬件生产方、车载系统提供方、第三方服务提供方应如何承担责任?
【裁判观点】
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关视频并非由一般用户上传,而是由北京爱某公司进行编辑、删改和创作,并且由其筛选并存储于专门用于案涉应用车载端的空间中。同时,广州智某公司与北京爱某公司签订的《车载视频合作协议》中也约定,由北京爱某公司负责案涉应用车载端的内容提供,因此法院认定北京爱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此外,法院认为相关车载系统的用户在使用车载系统相关服务时,是利用广州智某公司的专有账号进行登录,而非利用汽车生产商肇庆小某公司的账户登录。同时案涉应用的上线、展示、推广以及后续的收费均由广州智某公司负责。由于相关用户必须使用广州智某公司专有账号才能使用其车载系统和应用的相关服务,且用户充值后广州智某公司也能从中获利,足见广州智某公司才是案涉作品提供行为的参与者、获益者,故应与北京爱某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而对于肇庆小某公司,由于其仅负责制造汽车硬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参与了相关视频或会员服务的业务,故无须承担责任。
最终,法院判令北京爱某公司、广州智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纠纷观察】
随着科技不断发展,日常生活中的各项工具均有复杂化的倾向,许多设备向智能化、联网化的方向发展。同时由于企业分工的细致化,许多设备的传统部件、智能部件、软件及远端服务可能由不同的主体负责提供。
在现今“万物互联”的科技发展趋势下,本案作为全国首例涉“车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为这类分工细致的多主体侵权争议案件提供了良好的借鉴意义。本案中同时存在传统硬件生产者、智能设备软硬件提供者与内容提供者,从消费者角度而言,相关的汽车与车载设备在感知上均由汽车硬件生产者提供,而具体的视频内容则由内容提供者提供。然而法院在审酌各方的协议与具体情况后,确认了传统硬件生产者实际上并未参与内容提供的过程,智能设备软硬件提供者实际上与内容提供者达成了较为紧密的合作,并从中获取传播相关侵权内容所得的利益。因此,法院最终判定由智能设备软硬件提供者与内容提供者共同承担责任。
此类细致的认定有助于在复杂合作场景下明确各方应承担的责任,避免特定主体因为其他主体的任意侵权行为而承担与自身无关的责任。此审理与认定模式有利于强化智能联网设备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并且引导相关产业健康发展。
四、热点问题观察
惩罚性赔偿在知产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惩罚性赔偿是相对填平性赔偿而言的,是指侵权人故意实施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时,权利人可请求法院作出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美法,而后引入我国。
1.法律规范
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出现于2013年第三次修正的《商标法》中。2019年《商标法》再次修正时,惩罚赔偿倍数被提高。同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增加了惩罚性赔偿规定。2020年5月《民法典》颁布,其第1185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之规定,以一般规则的形式宣示了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全面确立。随后,《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至此,我国确立了由民事基本法和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共同构建的完整的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对植物新品种也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2021年3月,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惩罚性赔偿解释》),不仅明确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恶意”与《民法典》《专利法》《著作权法》中的“故意”作一致性理解,也对“故意”“情节严重”的认定、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等内容细化了适用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最高院发布的2023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情况指出,“319件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金额达11.6亿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已有明显提升。
2.构成要件
惩罚性赔偿是在实际损失之外专门设计的制度,其根本目的在于对侵权人实施故意侵权行为的高度责难,反映出法律对侵权人主观恶性的关注与惩戒。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仅适用于故意侵权,明确排除过失表现下的过错类型。《惩罚性赔偿解释》第3条对符合主观要件“故意”的情形进行了部分列举,同时也规定了兜底条款,允许法院自由裁量。从《惩罚性赔偿解释》列举的情形来看,“故意”指向的是直接故意,主要体现为侵权人明知侵权,仍积极为之。结合近几年的典型案例来看,法院也较为审慎,一般适用于“直接故意”的情形。比如“威马”技术秘密案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经在原告处担任副总裁,且被告利用原告员工非法获取原告技术秘密;“烈火灼心”著作权案中,被告在签订作品授权许可使用协议之前即存在类似侵权行为,且在授权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经权利人许可继续传播授权作品。
但是间接故意是否属于“故意”,《惩罚性赔偿解释》没有进一步说明区分。有不少学者认为应当包含“间接故意”的情形,侵权人未能达到“诚信之人”“理性人”的一般注意义务,且直接追求或间接放任损害后果发生,甚至目的和动机有恶劣表现,即可以认定主观要件“故意”构成;侵权人的放任态度与被侵权人的维权成本有因果关系,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出发,应当包括间接故意的情形。笔者也赞成不必进一步区分“故意”要件,主要理由是在司法实践中,较难判断侵权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严格区分“故意”要件反而可能会提高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门槛,不利于实现加强知产保护的司法目的。
至于客观要件“情节严重”,其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惩罚性赔偿在民事责任体系中是一种替代公法制裁、实现惩罚目的的加重责任,因此知识产权法规定惩罚性赔偿时,引入了公法常见的“情节严重”要件。侵权情节属于侵权行为的客观方面,其主要反映出侵权行为所体现的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应受谴责的程度。
《惩罚性赔偿解释》第4条对客观要件“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了部分列举。比如“运动机构”发明专利案和“发光二极管”实用新型专利案中,被告在前案中均被法院认定侵犯原告专利权后,拒不履行前案生效判决,继续施行侵权行为;“盼盼”商标案中,被告以侵权为业,使用原告商标并开展与原告相同的业务,意图攀附原告商标和影响力来获取收益;“威马”技术秘密案中,被告利用原告方技术秘密获取了较大竞争优势,并导致原告项目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同样也规定了兜底条款,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以及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如达到严重程度即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3.计算规则
《惩罚性赔偿解释》中的赔偿基数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三种方式依次确定。实践中,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举证普遍较困难,难以精确计算基数。因此,有大量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因确认基数的问题,排除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且审判实务中对基数计算的裁量规则极为严苛,已经超出了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为此,最高院指出难以计算赔偿基数不代表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在“万糯2000”植物新品种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在案事实不足以证明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的具体数额及许可使用费的相关情况,因此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最高院二审认为,法院应合理推算惩罚性赔偿基数并可依职权酌定惩罚性赔偿倍数,在案证据能初步确定被告的侵权获利金额、被告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此外,为解决基数确认的难题,裁量性赔偿计算逐渐被广泛运用。例如山东、深圳等地明确可以将通过裁量性计算确定的赔偿数额作为计算基数。
实践中还出现了针对可查明的及难以查明的损失部分分别适用惩罚性赔偿及法定赔偿的案例,比如“JUKAI”商标案。北京、山东、深圳等地出台的指引意见中也对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的“双轨制”赔偿有所规定。
赔偿倍数与情节严重程度具有对应关系,侵权情节可大致区分为严重、比较严重、特别严重、极其严重等,随着严重程度递进增加倍数。侵权情节认定为严重时可适用两倍赔偿,情节比较严重时可适用三倍,情节特别严重时可适用四倍,情节极其严重时,则可适用五倍。比如“威马”技术秘密案同时满足直接故意、完全以侵权为业、侵权规模大、持续时间长、损失或获利巨大、举证妨碍等要件,适用5倍顶格赔偿。此外,我国要打造上海浦东新区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落实高水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中,可以适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倍数。
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已全面施行惩罚性赔偿制度,伴随着相关司法解释的逐步细化、各项政策的相继颁布以及典型案例的持续推出,我国在实践中运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案例日益丰富多样。这些举措有力地打击了恶意侵权行为,有效维护了市场竞争秩序,同时,也为我国进一步探索与构建更加统一、更加系统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奠定了坚实基础。
跨境电商中商标侵权纠纷的新问题和新趋势
近年来,随着世界贸易便利化水平的不断提高,经济全球化逐渐呈现出势不可当的扩张趋势,中国企业“出海”相关话题的热度始终高居不下。与此同时,乘着跨境电商蓬勃发展的东风,大批国外商品通过互联网电商平台涌入中国市场。基于商标的地域性保护原则以及跨国企业的区域销售政策,跨境商品的涌入对经营同一品牌的国内主体利益造成冲击,进而引发一系列诉讼纠纷。
在类似纠纷中,最为典型的法律争议是平行进口问题,即对于一国的进口商未经该国商标权人的许可,将商标权人自己或经其同意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已合法投放至市场的产品,进口至该国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中国法院对这一问题已经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即认可此种情形下进口商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商标指示性功能未被破坏,不同市场投放的商品商标均指向同一商标权人。但近年来出现的新趋势是,中国企业频频出手收购源自海外的知名品牌,一般是取得中国市场或特定区域市场的商标,然后专注发展中国市场或特定区域市场。在此情况下,海外品牌的经营主体与国内品牌的经营主体出现分离。而大量国外产品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在中国境内进行销售,势必与国内品牌方的商业利益发生冲突,由此引发了利益相关方之间新的法律争议。
产生此种争议的案情一般为:原告是国内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或经授权获得国内商标的维权权利,被告在国内电商平台销售带有原告商标的商品,遂被原告以侵害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被告多以平行进口抗辩,主张其所售商品是来源于国外相同商标或英文商标的权利人或经其授权,故不构成商标侵权。但一个较有争议的问题是,如果某个品牌的中国商标持有人与进口商品的国外商标持有人不是同一主体也不是关联公司关系,但商品来源都是同一生产商,换言之,当中国商标权人和进口商在国内所售的商品均为来源于同一货源的正品时,此时进口商能否以平行进口为由抗辩不构成商标侵权呢?我们观察到,不同法院对此问题的观点不尽然一致。
有法院认为,被告可以适用平行进口而不构成商标侵权。如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被诉商品与原告进口销售的商品均为来源于国外商标权利人的正品,且国外商标权人与原告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控股股东);虽然原告是国内商标“富璐达”的商标权人,但“富璐达”经使用已与国外商标权人的“Furuta”商标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原告商标起到的识别功能为商品与生产商(国外商标权利人)之间唯一、确定的指向关系,而被告在被诉商品上标注原告商标起到的功能亦为识别商品与生产商之间确定的指向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不构成商标侵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提到,被诉商品是被告经国外商标权人授权,采取跨境电商的采购方式向国外商标权人购入,其产品来源与原告产品来源相同,获取方式合法;且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针对被诉商品的来源及授权情况进行了审查,被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因此,被诉商品是被告通过平行进口方式取得的正品,被诉店铺明确介绍被诉商品具有国外商标权人官方授权书,被诉商品罐体上的生产商、溯源码等信息亦可明确产品来源,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损害商标的识别功能,故不构成商标侵权。值得一提的是,该案中,原告与国外商标权人似乎并无关联关系,但法院并未论述此问题。
也有法院认为,被告不适用平行进口而构成商标侵权。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强调,平行进口的侧重点在于本国的商标权人与本国以外地域商品的生产者之间为同一主体或存在关联关系,否则,即便在商品来源上具有同一性,由于权利主体的差异,相关商品也不能构成一般意义上的平行进口商品,未经本国商标权利人许可进口销售相关商品的行为应属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该案中,即便被告销售的被诉商品是从国外合法进口且与原告在国内销售的带有加贴中文标签的产品在产品来源上具有同一性,由于被诉商品的生产者国外公司与国内商标权人并非同一主体,在案亦无证据证明二者存在关联关系,故即便国内商标权人曾是国外商标权人的代理商,亦不构成成立平行进口抗辩的关联关系。因此,被告未经国内商标权人许可在国内销售被诉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又如,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根据平行进口的概念和构成要件认定,被告既未证明被诉商品在国内与国外的贴附商标归属于同一权利人,亦未证明其产品的具体来源,且未证明被诉商品履行了正常合法的海关监管程序,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销售的被诉商品符合平行进口的情形。而且,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和独立性,在一国取得商标权并不意味着在他国取得商标权,商标权的取得应当以商标注册国的法律保护为基础,故本案情形亦不构成原告商标权利的用尽。
从上述司法裁判的审理思路和论述逻辑来看,导致法院最终形成两种结论的根本原因是审查侧重点不同。认定不侵权的法院侧重于审查被诉行为是否破坏了原告商标起到的识别商品与生产商之间唯一、确定的指向关系,即是否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认定侵权的法院则侧重于审查国内商标权人与国外商标权人或其生产商之间是否为同一主体或存在关联关系,进而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满足平行进口的构成要件。诚然,不论是基于商标的功能还是地域性特点,两种审查侧重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既然判断侵权与否的前提是能否适用平行进口,自然应当先对平行进口的构成要件逐一审查。我国司法实践已基本对符合平行进口情形的构成要件形成一致观点,即:一是权利人对商品上贴附的商标在出口国与进口国均享有合法的权利;二是平行进口商品为贴附商标的正品而非假冒品;三是出口国与进口国的商标权人实质性归属于同一权利人;四是未经商标权人同意;五是平行进口商品履行正常合法的海关监管程序进入国内。可见,若出口国与进口国的商标权人实质未归属于同一权利人,则不满足上述要件。即便国内商标与国外商标最初源自同一权利人,且双方基于利益考量仍然存在经济上的合作,也不能因此否定商标权利及由此产生的商标利益归属于不同主体的事实。有学者指出,在此情况下,虽然双方在商品来源上具有同一性,但由于权利主体的差异,被诉商品在法律上也不能被称为真品。也即当国内商标权人与国外商标权人是两个分别独立的主体时,显然不构成平行进口的情形,进而也无法排除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更无法确认国内商标权人的权利是否已用尽。因此,对于此种类案,将平行进口的审查侧重点置于国内商标权人与国外商标权人或其授权生产商之间是否具有同一性关系上更为适宜,亦与我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相符。
当然,对于跨境电商而言,仔细核查国内商标权人与进口商品生产商以及相应商标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只是“入海”时需要注意的众多问题之一,为尽可能规避商标侵权风险,跨境电商进口正品时还应注意合法履行相关海关监管程序,不得擅自对进口商品的性状进行改动,如分装销售或抹去产品识别码,不得擅自贴附其他商标等,避免破坏进口商品的“正品”属性。相应地,为应对跨境电商贸易中的多变问题,我国立法也应当继续完善平行进口相关问题的判定标准,进一步探索和统一司法裁判尺度,维护相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推动跨境电商贸易的健康发展。
电子游戏玩法规则的保护路径新发展
1.中国法下对电子游戏玩法规则的保护路径之发展及变化
电子游戏(Video Game)的知识产权保护长期未有定论,这一点在作为电子游戏核心的“游戏规则”保护层面更加明显。目前,立法层面对于《著作权法》语境下的“游戏规则”尚无定义,司法层面则通常会将游戏的结构框架、系统设计、技能设计、数值设计等纳入考量范围。
在2020年《著作权法》修正前,“电子游戏”本身并非一种法定的作品类型,司法者难以通过直截了当的抓手对其进行保护。倘若将电子游戏拆分成多种不同的法定作品,又将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开展庞杂的比对与法律论证工作,也并非经济效率的选择。彼时,司法实践中先后产生了由“不保护”到“该不该保护”再到“该如何保护”的转变。具体到保护方式上,各地法院亦各抒己见,先后提出了“游戏整体运行画面”“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游戏具体玩法设计”“游戏五层保护法”“游戏七阶保护法”等不同论证方法与保护模式。可见当时,虽然在具体的保护路径上存在争议,但着眼于电子游戏保护的“整体化”已成主流。
在2020年《著作权法》修正后,出现了更为激进的保护方式。其中典型即为《率土之滨》诉《三国志战略版》案。该案中,广州互联网法院开创性地正式适用了“其他作品”的概念,认为电子游戏属于“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可以独立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紧随其后的《万国觉醒》诉《指挥官》案延续了这一思路。
前述案件的判决引发众多学者及实务人士的激烈讨论。有观点支持此类将游戏独立为一类作品的做法,而更多观点则认为游戏规则本身的可版权性有待商榷。这些观点认为,虽然现代制作精良的电子游戏值得保护,却并无必要增设新一类的作品类型加以保护,更不需要将保护的核心落在游戏规则之上。因为无论游戏规则多么具体,其终归只是一种操作方法;正如专利说明书是对专利的详细描绘、说明书本身却并不构成一类新的作品那样,再具体的游戏规则也只是对思想的技术性描述,不应当因为规则的数量“看起来多”便将之赋予独创性。
司法也在后续的判决中体现出一定程度上的反思与回归。在此后判决的《我的世界》诉《迷你世界》案中,广东高院认为将游戏画面的著作权延伸至玩法规则未免鞭长莫及,遂修改了一审关于著作权部分的认定,仅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同日判决的《我的世界》诉《奶块》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也秉持了这一思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不是《著作权法》给予电子游戏规则予以保护的司法审判趋势在2024年判决的其他游戏案件中被进一步明确。比如,在《金币大富翁》诉《动友富翁》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金币大富翁》游戏玩法规则的具体设计非视听表达,本质上属于描述游戏运行机制的游戏玩法规则,并不能被游戏画面著作权所涵盖,并最终同样修改了一审著作权侵权的判项,仍然仅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与之类似,在《斗罗大陆:武魂觉醒》诉《火柴人觉醒》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原、被告游戏虽然规则基本相同,但游戏运行后的画面在表达上明显不同,故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抄袭游戏规则的行为会降低原告游戏的市场份额,损害原告的竞争优势,故构成不正当竞争。
2.域外观察:美国电子游戏玩法规则保护的演进
在电子游戏发展初期,美国法院对于电子游戏的版权保护也持谨慎态度。在Atari,Inc. v. Amusement World Inc.案中,法院虽然确定了原、被告游戏存在22处相似,却认为它们均属于“思想”,而两款游戏在可版权的方面并不存在相似。在Atari,Inc. v. North American Philips Consumer Electronics Corp.案中,法院同样认为“版权不延及标准游戏设备”。在Data East USA,Inc. v. Epyx,Inc.案中,法院指出,虽然原、被告游戏之间有15个值得注意的共同点,但其中许多是武术动作;这些武术动作均源于生活,受到空手道比赛的视觉描述及空手道运动本身固有的限制,应当被排除在版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与之类似,在Incredible Techs.,Inc. v. Virtual Techs.,Inc.案中,面对两款高尔夫球模拟类游戏,法院认为,原告游戏真正的创意来自功能性部分,它们属于《专利法》的保护范围;而游戏其余的内容则是“在处理特定主题时作为一个事实所不可或缺的”,因此受制于场景原则而不受保护。在Capcom U.S.A. Inc. v. Data East Corp.案中,法院甚至一度发现被告游戏故意模仿了原告游戏,但仍然认为,原告游戏本身所依据的典型角色以及数百种格斗技巧均属于公有领域,而将这些元素排除之后,剩余的部分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但近年来,美国法院的观点也有所变化。在Tetris Holding,LLC v. XIO Interactive,LLC案中,原告与被告各自开发了一款“俄罗斯方块”游戏,两款游戏在美术表现与规则玩法上均非常相似。法院认为,“大规模抄袭的做法比单独考虑每一种作品的个别相似之处更令人不安”,虽然原告已经将其游戏功能“献给了公有领域”,但它仍然保有“创作表达的权利”,并最终认定两款游戏构成实质性相似。更为契合如今中国法语境下面临问题的案件是Spry Fox LLC v. Lolapps,Inc.案。该案中,面对两款美术表现不同但玩法相似的“三消”游戏,法院认为,敌对物品会挫败玩家的努力、救援物品则会帮助玩家摧毁不想要或放错的物品,这些都是思想的范畴,原告无权垄断;但是,原告选择了“以何种形象呈现自己的游戏”并“将这些形象呈现于游戏之中”,这些都是受版权法保护的因素。该案最终以和解告终。近年来,美国与游戏抄袭相关的案例也多以和解结案,产业与司法对于这一问题最终保持了适度的沉默与理性。
3.未来展望:电子游戏玩法规则保护路径的本土选择
综观前述案件,中美两国对于游戏规则的著作权保护仍然举棋不定。司法取向既因产业技术的迭代动态调整,也在逐年积累的判例中稳步前行,呈现出随认知深入而不断探索的渐进式发展过程。具体到中国的语境下,从最初的“完全不保护”到2020年修法后的“通过《著作权法》全面保护”,再到如今的“仅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克制保护”,能够发现,中国法院也在保护产权人与激励创新之间进行权衡,在维护司法裁判逻辑自洽性的前提下,为“电子游戏规则”这类智力成果提供更为妥帖的法律保护。2024年,中国游戏市场实际销售收入达3257.83亿元,主机游戏也诞生了诸如《黑神话:悟空》的全球爆款。我们期待,中国法治在未来将会持续作为中国游戏产业的护航者,在发展中与各方寻求共识,历久弥新,行稳致远。
新技术带来的法律问题
科技的日新月异正在以前所未有的力度重塑社会经济结构。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第5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中的统计,截至2024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近11亿人,较2023年12月增长742万人,互联网普及率达78.0%。同时,人工智能相关企业超过4500家,核心产业规模已接近6000亿元人民币,新技术正在赋能千行百业数智化转型。然而,技术革新的光辉下同样伴有阴影,一系列因新技术而起的法律问题接踵而至,亟待法律界的深入剖析与积极回应。
1.人工智能相关的法律问题
(1)主体问题:人工智能是否能成为发明人之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第14条的规定,《专利法》中所称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而“人”能否包括人工智能,法律目前尚未明确。随着AI技术在创新领域的深度渗透,AI生成的发明能否获得法律保护及其归属问题,已成为无法回避的焦点议题。支持方认为,AI在创新活动中展现出卓越能力,若赋予AI发明人身份,将极大地激发技术进步。而反对者则强调,专利权是对发明人辛勤劳动的认可,若AI成为发明人,人类的创造性劳动价值将无法体现。
针对这一争议,国知局于2024年12月6日发布的《人工智能相关发明专利申请指引(征求意见稿)》作出了明确且具体的回应,“只有符合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才能作为发明人相关民事权利的权利人,人工智能系统目前不能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因此不能作为发明人”。由此可见,尽管人工智能已初步具备“创造性”,但在《专利法》意义上,其仍无法成为发明人。
(2)客体问题: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探讨
随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的迅猛发展,其应用范围从文字创作迅速扩展到图像生成、音乐制作等多个领域。然而,AIGC的版权属性及责任归属问题始终悬而未决。一方面,支持方主张AI在生成内容的过程中,虽依赖于大量数据和算法,但其输出结果仍然体现了人类作者的选择判断,具有独创性,符合版权法对作品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反对者则认为,AIGC的本质是机器输出,而非人类创作,因此不应享有版权保护,若将AIGC视为作品,其作者身份将难以界定。
对此,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3年作出的(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探索性的回应。该案作为国内首例人工智能生成图片著作权侵权案,认定涉案作品具有自然人的创作贡献,属于《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此案判决的作出为后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分析路径,2024年,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在第二例涉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案件中,延续了北互首案的审理思路,同样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受著作权法保护。以上案例表明,目前中国法院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秉持着审慎积极的态度,这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使用和推广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3)侵权问题:深度伪造技术带来的人格权保护挑战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广泛应用,“AI换脸”“AI语音生成”等技术也日趋成熟。然而,随之而来的声音合成、模仿、篡改等“深度伪造”(Deepfake)现象越发普遍,对于肖像权、声音权等人格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
2024年12月8日,广电总局网络视听司发布了《管理提示(AI魔改)》,明确提出严格落实生成式人工智能内容审核、对在平台上使用传播的各类相关技术产品严格准入和监看、对AI生成内容做出显著提示等要求。相关纠纷同样涌向法院,司法对此也已有了部分裁判。例如,北京互联网法院在(2023)京0491民初1214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开发者在未获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开发文本转语音产品并授权他人使用,具有过错且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如,广州互联网法院在一起因“AI换脸”视频合成模板引发的案件中认为,被告某科技公司擅自利用AI技术制作“换脸”视频,对视频内容中的人脸等生物特征进行生成或编辑从而达到人脸替换的效果,供用户付费后使用自己的照片进行面部替换,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
2.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数据是国家基础战略性资源和重要生产要素。随着数字要素在经济活动中的重要性日益显著,相关案件数量逐年增长,数据保护的迫切性也日益突出。对于如何保护数据问题,中国学术界是有争议的,有部分学者认为数据企业的数据权利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而有的学者则认为运用知识产权保护已经能够满足企业数据保护特征,无须再另行设立权利予以保护。
目前,中国法院在司法解释及司法审判层面,对数据可以得到知识产权保护持肯定态度,并已经针对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进行了大量有益探索。
政策导向方面,2024年11月29日,国家数据局发布《关于完善数据流通安全治理 更好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化价值化的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其中明确指出要完善责任界定和权益保护机制、依法严厉打击数据黑灰产、强化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适用方面,2020年9月1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中特别指出“与技术有关的数据”属于技术信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数据”属于经营信息,这为权利人从商业秘密的角度保护数据提供了新思路。
司法实践方面,权利人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主张数据的保护。
其一,权利人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主张权利。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淘某公司付出经济成本,合法采集、存储涉案商品数据,实施规范运营管理、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等一系列举措,逐步积累了优质可靠、规模可观的商品数据库,并以此为基础构建了平台、消费者、商家互为促进、良性循环的电子商务生态,据此拥有了可为其带来经营收益的竞争优势,应当认定淘某公司对涉案整体商品数据享有竞争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
其二,权利人也可以通过商业秘密主张权利。例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11274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后台数据同时蕴含着用户深层衍生信息,平台可通过跟踪程序的运作和数据的变化,关注用户参与度和活跃度,及时调整相关中奖算法和中奖机制。同时,通过对这些数据的分析和利用,既可推算中奖概率,掌握打赏规律,获得直接的经济收益;亦可描绘中奖场景,了解特定平台对中奖规则和利润分成的设定,涉案数据具有商业价值。据此,涉案直播打赏实时数据构成商业秘密。
其三,权利人还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主张权利。例如,在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9055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本案中数据的编排和整理体现出独创性,涉案数据库构成汇编作品,可受《著作权法》保护。
五、总结与展望
全球知识产权格局正在发生深刻的转变,中国正持续且深入地参与这一变革。能够观察到,立法、司法到执法各个层面,均主动契合新质生产力发展要求,加大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的保护力度,为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领域提供更有力的司法保护,为企业提供更优质的营商环境,切实让知识产权为新质生产力蓄势赋能。
2024年,我们不仅见证了新兴技术的迅猛发展,也发现了产业革新带来的现实问题,更认识到面对复杂前沿问题时,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与时俱进的必要性。这不仅体现在与新技术相伴而生的深度伪造、网络黑灰产等问题的规制层面,也体现在国际视野下跨境海淘、文化出海等现象的保护层面,亟须各方协同探索合乎利益平衡的保护路径。面对这些挑战,一则需要完善知识产权立法体系,为各类市场行为的合法性划定边界,不仅要规制激烈市场竞争中滋生的不当行为,而且要避免过于泛化的保护模式突破既有的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二则需要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程度,严格执行惩罚性赔偿制度,让“真创新”获得“真保护”,避免“赢了官司输了市场”的情况出现;三则需要深化知识产权领域的沟通合作,不仅要与国际社区在争议解决规则与思路上互学互鉴,而且要注重将国内与国际的先进知识产权理论在实践中得以落实,打造专业出众、机制多元、视域宽广的综合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国际舞台中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更可靠的中国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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